新京報快訊(記者 王姝)今天,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三審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草案,對比此前的一審稿、二審稿,三審稿對高空拋物墜物規(guī)則作出重要調整。


對于高空拋物墜物,一審稿、二審稿沿用了現(xiàn)行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查不到具體責任人”。


也就是說,如果高空拋物墜物造成傷亡,但是難以確定具體的拋物墜物人,那么發(fā)生拋物墜物的建筑物的所有使用人,例如某棟居民樓的全體業(yè)主,都將被認定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擔補償責任。


自侵權責任法實施以來,上述規(guī)定一直備受關注。有觀點稱之為“連坐條款”,認為是“法律的無奈選擇”,當找不到真正的肇事者時,高空拋物墜物傷害案件沒有完美方案,法律只能作出“最不壞”的選擇,讓涉事建筑物的業(yè)主共同給予受害人適當補償。


二審分組審議時,高空拋物墜物認定規(guī)則也引發(fā)了委員們的討論。有委員認為,共同承擔補償責任符合公平要求,但不符合正義要求,委員信春鷹就提出,本來是一個人侵權行為,現(xiàn)在讓多人共同補償,造成實質不公平,對真正的加害人還造成了放縱的后果??梢灿形瘑T提出,“該制度行之有年,對救濟受害人發(fā)揮了重要而不可替代的作用,已經形成非常廣泛的法律風險預期和穩(wěn)定的法律秩序?!?/p>


那么高空拋物墜物規(guī)則到底應該如何設定?今天,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相關負責人做主要問題修改情況的匯報時表示:近一段時間以來,高空拋物墜物造成他人損害的事件頻發(fā),“頭頂上的安全”引發(fā)社會關注。有的常委委員、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提出,為保護公共安全,建議進一步明確各方責任。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要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需要綜合施策。對于造成損害后果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立案調查,對責任人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還需要明確建筑物管理人、施工者、作業(yè)者的責任,做到多管齊下,共同發(fā)力。


具體到民法典編纂,該位負責人表示,關于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種法律責任的關系,民法總則在第187條已作出規(guī)定: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因此,關于高空拋物墜物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問題,在侵權責任編中可不必再作規(guī)定。


至于高空拋物墜物行為的民事責任,三審稿在現(xiàn)行規(guī)定基礎上,增加5個新規(guī):首先明確規(guī)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接下來提出,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之后強調,高空拋物墜物損害發(fā)生后,“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才適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同時提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發(fā)現(xiàn)侵權人的,有權向侵權人追償”;最后規(guī)定,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類情形的發(fā)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也就是說,與現(xiàn)行規(guī)則相比,三審稿強化了有關機關“查清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強調只有在“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前提下,才適用“共同補償”規(guī)則;強化了物業(yè)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責任,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就要擔責。

 

新京報記者 王姝

編輯 樊一婧 校對 李立軍